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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主席令: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立即执行!

来源:小镇周刊 编辑:孝行天下编辑部 2019-01-07 20:36浏览: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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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1229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12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
七部法律的决定
(2018
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删去第七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微信图片_20190107201816.jpg

回顾一下修改前的内容如下: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七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政部将在修改《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工作中,进一步明确对养老机构指导、监督和管理的相关规定。各地民政部门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告,以便尽快提出改进措施。文后提供的《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等文书式样,供各地工作中参考使用。

 

附件:1.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

       2.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3.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4.备案承诺书

                        

                     201912

 

附件1

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

           民政局:

经我单位研究决定,设置一所养老机构,该养老机构备案信息如下:

名称:

地址:

法人登记机关:

法人登记号码: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公民身份号码:                     

服务范围:

服务场所性质:自有/租赁

养老床位数量:

服务设施面积:建筑面积:      占地面积:

联系人:                      联系方式:

请予以备案。

 

备案单位:(章)

年 月 日

 

附件2

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编号:         

                日报我局的《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收到并已备案。

备案项目如下:

名称:

地址: 

 

                        民政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3

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开展服务活动,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18年第35号)、《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18年第36号)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2.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章。

3.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以及养老机构内设医务室、护理站等设置标准。

4.开展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应食品安全标准。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附件4

备案承诺书

 

本单位承诺如实填报                 的备案信息,并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后续重大事项变更信息。

承诺已了解养老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承诺开展的养老服务符合《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载明的要求。

承诺按照诚实信用、安全规范、以人为本的原则和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养老服务,不以养老机构名义从事欺老虐老、不正当关联交易、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行为。

承诺主动接受并配合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上述承诺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备案单位:  (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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